什么是人工智能?网络上对人工智能的定义五花八门,其中有一种定义称其为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虽然目前对它的定义不够统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人工智能作为热门的尖端技术之一,正在引领新一轮的产业变革并将潜移默化的改变人们的日常生活。那么,从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角度出发,我们在享受着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高效、便捷生活的同时,使用人工智能技术产生的“作品”的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人工智能技术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结合现有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先从以下两个案例来讨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性质。
1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乾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诉称其通过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了《英超综述_西汉姆力擒富勒姆水晶宫主场获胜》等四篇文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运营的网站上向公众传播了四篇涉案文章,构成侵权。
对于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问题,法院认为,第一,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多项体育比赛中相关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生动且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第二,文章创作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
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2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通过威科先行库检索生成《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案外第三人擅自在被告百度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发布了该报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该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一审及二审法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从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法院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故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
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的《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概念,对案例涉及的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着重分析“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及是否为“智力成果”,据此界定使用人工智能技术产生的“作品”是否为受《著作权法》调整和保护的“作品”。
值得关注的是,在第一个案例中认可了人工智能主创团队相关人员在研发人工智能系统时,通过对算法的设计、结构的搭建等等技术安排,体现了主创团队相关人员具有独创性的理念和思想,进而间接实现了对人工智能系统未来应用过程中的使用功能的选择与安排,这即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作品“创作”的要求,因此由该人工智能系统生成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的调整和保护。
而在第二个案例中,认定通过人工智能系统生成的分析报告中缺少了“自然人创作”这一必要条件,没有体现设计者、使用者的独创性的表达,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该判例中同时也认可了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这意味着该作品不能够被公众任意自由使用。
通过对以上两个案例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对使用人工智能技术产生的“作品”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应紧紧围绕《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从作者对作品是否具有传递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等角度进行整体考虑。同时,人工智能作为一项学习、模拟人类智力活动的科学技术,随着其技术的日渐成熟及广泛应用,甚至是带来新的科技革命的同时,我们更应重视到对其所带来的风险,比如因创作者而引发的伦理风险、因使用者非法使用带来的使用风险以及综合引发的侵权风险等等,而对以上问题的处理及防范,也势必将对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巨大的挑战。